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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水利部淮河水利委員會洪水影響評價類審批管理辦法(試行)
    發布時間:  作者:政法處  來源:政法處  責任編輯:梁炎彥  瀏覽次數:

    第一條  為加強和規范水利部淮河水利委員會(以下簡稱淮委)洪水影響評價類審批管理工作,提高審批效率和監管效能,根據《國務院辦公廳關于全面實行行政許可事項清單管理的通知》(國辦發〔2022〕2號)及《水利部簡化整合投資項目涉水行政審批實施辦法(試行)》(水規計〔2016〕22號)等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由淮委負責的洪水影響評價類審批。

    洪水影響評價類審批包括水工程建設規劃同意書審核、河道管理范圍內建設項目工程建設方案審批、非防洪建設項目洪水影響評價報告審批、國家基本水文測站上下游建設影響水文監測工程的審批等四項水行政許可子項。

    第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或者以上的,辦理洪水影響評價類審批行政許可。

    (一)在江河、湖泊上新建、擴建以及改建并調整原有功能的水工程,指水庫、攔河閘壩、引(調、提)水工程、堤防、水電站(含航運水電樞紐工程)等在江河、湖泊上開發、利用、控制、調配和保護水資源的各類工程;

    (二)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圍內的建設項目,指在河道(包括河灘地、湖泊、水庫、人工水道)管理范圍內新建、擴建、改建項目,跨河、穿河、穿堤、臨河的橋梁、隧道、渡槽、碼頭、道路、景觀工程、生態修復工程、渡口、管道、纜線、取水口、排污口等建筑物,廠房、倉庫、工業和民用建筑以及其他公共設施;

    (三)在洪泛區、蓄滯洪區內建設非防洪建設項目,指除防洪工程設施以外的其他各類新建、擴建、改建建設項目,主要包括橋梁、碼頭、鐵路、公路、機場、管線、地下公共工程、旅游開發、工礦企業、景觀工程、商業區、集中生活區等。

    (四)在國家基本水文測站上下游建設影響水文監測的工程,指在水文測站上下游各20公里(平原河網區上下游各10公里)河道管理范圍內,新建、改建、擴建影響水文監測的水工程,橋梁、碼頭和其他攔河、跨河、臨河建筑物、構筑物,或者鋪設跨河管道、電纜,取水、排污等其他可能影響水文監測的工程。

    第四條  淮委洪水影響評價類審批的權限依據為:

    (一)在江河、湖泊上新建、擴建以及改建并調整原有功能的水工程,淮委審批權限按照水利部《關于明確由淮河水利委員會負責審查并簽署水工程建設規劃同意書的河流(河段)湖泊名錄和范圍(試行)的通知》(水規計〔2009〕144號)確定。

    (二)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圍內的建設項目,淮委審批權限按照水利部關于印發河湖管理范圍內建設項目各流域管理機構審查權限的通知》(水河湖〔2021〕237號)確定。

    (三)在洪泛區、蓄滯洪區內建設非防洪建設項目,淮委審批權限依據水利部關于加強非防洪建設項目洪水影響評價工作的通知》(水汛〔2017〕359號)等有關規定確定。

    (四)在國家基本水文測站上下游建設影響水文監測的工程,淮委審批權限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文條例》《水文站網管理辦法》《水文監測環境和設施保護辦法》確定。

    第五條   建設項目開工前,申請人應按洪水影響評價類審批許可管理權限取得洪水影響評價類準予許可決定書。

    第六條  淮委洪水影響評價類審批承辦部門(單位)為:  

    (一)審批事項及權限只涉及淮委

    1. 涉及第四條中前三種情形中1種情形的建設項目,由淮委相應職能部門(單位)承辦。建設單位在辦理許可審批前,依據有關規定和技術導則編制“洪水影響評價類技術報告”。

    2. 涉及第四條中2種及以上情形的建設項目,建設單位在辦理許可審批前,依據《淮委洪水影響評價類建設項目許可技術審查規定(試行)》(淮委規計〔2020〕69號)附錄要求編制“洪水影響評價類技術報告”,技術報告應符合所涉及審批子項的有關技術要求。

    (1)水工程涉及河道管理范圍內建設項目工程建設方案審批,洪泛區、蓄滯洪區內非防洪建設項目洪水影響評價報告審批,國家基本水文測站上下游建設影響水文監測工程審批的,審批工作由淮委規劃計劃處負責承辦,視需要組織進行技術審查,淮委相關部門及地方相關單位參加,形成技術審查意見。

    (2)河道管理范圍內非水工程建設項目涉及洪泛區、蓄滯洪區內非防洪建設項目洪水影響評價報告審批,國家基本水文測站上下游建設影響水文監測工程審批的,由淮委河湖管理處、沂沭泗水利管理局(中、小型建設項目)負責承辦,視需要組織進行技術審查,淮委相關部門及地方相關單位參加,形成技術審查意見。

    (3)洪泛區、蓄滯洪區內非防洪建設項目(非水工程)涉及國家基本水文測站上下游建設影響水文監測工程審批的,由淮委水旱災害防御處負責承辦,視需要組織進行技術審查,淮委相關部門及地方相關單位參加,形成技術審查意見。

    (二)審批事項及權限既涉及淮委又涉及地方水行政主管部門

    由淮委負責承辦,有關地方水行政主管部門參與,按照本條第(一)項的有關要求辦理。

    (三)審批事項及權限既涉及淮委又涉及其他流域機構

    建設單位可選擇向淮委或其他流域機構提出申請。由淮委受理的,按照本條第(一)項的有關要求辦理。

    第七條  申請人申請辦理洪水影響評價類審批時,應按要求提供下述材料。

    (一)水工程建設項目洪水影響評價類審批行政許可申請應提供以下材料:

    1. 申請書及申請表,原件,2份;

    2. 洪水影響評價類技術報告,原件,2份;

    3. 與第三者利害關系的協議書或者相關說明,原件,1份;

    4. 擬報批(或核準、備案)水工程的(預)可行性研究報告(項目申請報告、備案材料)及審查意見;對只編制項目建議書(初步設計報告)的水工程,提供擬報批水工程的項目建議書(初步設計報告)及其審查意見。其中,審查意見為復印件,1份;其他為原件,1份。

    (二)河道管理范圍內非水工程建設項目洪水影響評價類審批行政許可申請應提供以下材料:

    1. 申請書,原件,2份;

    2. 建設項目所依據的文件,復印件,1份;

    3. 建設項目涉及河道與防洪部分的方案,原件,2份;

    4. 洪水影響評價類技術報告,原件,2份;

    5. 與有利害關系的第三方達成的協議或該第三方的承諾函,原件,1份。

    (三)洪泛區、蓄滯洪區內非防洪建設項目(非水工程)洪水影響評價類審批行政許可申請應提供以下材料:

    1. 申請書,原件,2份;

    2. 建設項目所依據的文件,復印件,1份;

    3. 洪水影響評價類技術報告,原件,2份;

    4. 與有利害關系的第三方達成的協議或該第三方的承諾函,原件,1份。

    第八條  淮委收到洪水影響評價類審批行政許可線上和紙質申請材料后,申請材料符合法定要求的,在5個工作日內予以受理,并辦理《水行政許可申請受理通知書》;申請材料不齊或者不符合規定的,應當場或者在5個工作日內一次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辦理《水行政許可申請補正通知書》;不屬于淮委審查的,不予受理并出具《水行政許可申請不予受理決定書》。

    第九條  淮委受理洪水影響評價類行政許可申請后,應在20個工作日內作出行政許可決定(僅辦理河道管理范圍內建設項目工程建設方案審批子項應在14個工作日內作出行政許可決定);需要技術審查的,所需時間不計算在上述期限內,并出具《水行政許可除外時間告知書》;上述期限內不能做出決定的,經單位負責人批準可延長10個工作日,并將延長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請人。

    第十條  淮委在審查過程中,必要時應征求有關省級水行政主管部門意見。

    第十一條  技術審查時間不得超過40個工作日(企業投資項目不超過30個工作日,含申請人對有關申請材料進行補充或者修改的時間)。

    技術審查應符合《淮委洪水影響評價類建設項目許可技術審查規定(試行)》(淮委規計〔2020〕69號)要求。

    第十二條  建設項目經淮委審查,符合許可條件的,出具《準予行政許可決定書》,行政許可決定書應包括所涉及審批子項的意見;不符合許可條件的,出具《不予行政許可決定書》。

    第十三條  洪水影響評價類審批行政許可經審查許可后如在性質、規模、地點等方面有較大變動或3年內未實施的,申請人應重新申請辦理許可手續。

    第十四條  淮委負責承辦許可審批的部門(單位)依法對權限范圍內的洪水影響評價類審批實施情況進行監督管理?;次O督檢查時,有權進行實地調查,建設單位應給予配合,并如實提供有關情況和材料。

    建設項目所在河道、湖泊或蓄滯洪區管理單位應按照管理權限進行日常監督管理。

    第十五條  監督管理內容主要包括:建設單位是否依法依規辦理洪水影響評價類審批手續;取得準予許可后,工程建設是否符合許可文件要求;消除和減輕影響措施是否與主體工程同步建設;有關監督管理單位是否履職盡責;主體工程及消除和減輕影響措施完工后是否及時組織驗收。

    第十六條  建設項目驗收時,申請人應通知淮委、有關水行政主管部門和河道管理單位參加。申請人應在竣工驗收6個月內向有管轄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或河道管理部門報送有關竣工資料。

    第十七條  建設項目消除和減輕影響的措施應與建設項目主體工程同步實施、同步驗收、同步投入使用。

    第十八條  建設項目建設或運行過程中,影響范圍內的防汛責任由項目建設或運行管理單位負責。

    第十九條  建設項目在運行或壽命期滿后,影響防洪工程安全的,由項目建設或運行管理單位負責采取措施進行處理,消除隱患。具體處理方案須經有管轄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或河道管理部門同意后實施。

    第二十條  本辦法自印發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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